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号
《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6日
(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意识形态,全面提升市民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正确的礼德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广泛、深入开展营口有礼主题活动为载体,培养市民形成文明礼仪习惯,促进文明城市建设。
第五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的工作合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宣传、表彰、推广先进典型,组织志愿服务和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践行市民文明公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待办事人员态度冷淡、言语粗鲁;
(二)穿着与机关形象不符的服装;
(三)工作作风松弛散漫,影响机关形象;
(四)在有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不践行救死扶伤社会公德;
(五)鼓动他人或者参与非法上访;
(六)不讲诚信,不执行已出台的政策、不兑现作出的行政承诺。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自觉遵守教师行为规范,关爱学生,建设文明校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体罚幼儿或者学生;
(二)中小学在职教师组织或者参与社会有偿补课;
(三)接受或者变相向家长及学生索要财物;
(四)向家长及学生推销商品、教辅材料、学习用品,推荐课外辅导机构。
学生应当刻苦学习,尊重师长,团结同学,不得辱骂、殴打教职人员和同学。
家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十二条 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规守纪,营造高效便捷的服务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着装、仪表不整,不佩戴相关证件;
(二)敷衍办事人员,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三)冷落、讽刺、辱骂办事人员;
(四)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工作期间迟到、早退、空岗;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接受财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从事、参加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尊老爱幼,培育弘扬良好家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赡养父母,不抚养子女;
(二)侵占父母和其他直系亲属财产;
(三)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
(四)辱骂、殴打、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应当遵守企业行为规范,诚信守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讲诚信,以假代真、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二)对外宣传和业务推广中从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歧视、辱骂、体罚员工;
(四)员工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树立网络文明新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侮辱、谩骂、诽谤他人的信息及言论;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谣言;
(三)捏造事实,发布、传播破坏国家、地区形象,危害社会发展稳定的信息及言论;
(四)擅自发布、传播自然灾害、重大疫情事故、突发性群体事件、社会敏感信息及言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五)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景区内文物、景观及旅游设施;
(二)不尊重当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不遵守景区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影响;
(四)破坏景区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座位,辱骂或者殴打司机、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
(二)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三)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载人载物;
(五)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弘扬时代新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二)违反法律规定,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附属物;
(四)侵占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随地吐痰、便溺,违规排放油烟;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三)随处张贴广告、涂写刻划,占道经营,破坏绿地、树木等公共设施及附属物;
(四)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在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公共场所不遵守秩序、衣冠不整、大声喧哗、污言秽语、辱骂他人,不礼让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
(七)携犬出户不束犬链、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和管理使用“营口有礼”基金,采取政府资助、企业、民间组织和市民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宣传培训、项目研发等推动营口有礼主题活动、弘扬社会正能量、建设文明礼德城市,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确定每年9月1日为“营口有礼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营口有礼主题活动,倡导广大市民做文明礼仪的践行者、促进者,推动形成学礼仪、懂礼仪、讲礼仪、传礼仪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二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在营口有礼主题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雷锋标兵、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先进典型和先进集体推选活动。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对职工、成员弘扬雷锋精神等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学雷锋标兵、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方式进行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社会公德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将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文明新风,倡导言行知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孝善齐家、邻里守望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把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树立正确的礼德观,培养师生的文明行为习惯,建立校园霸凌行为预警机制,预防校园暴力。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本条例纳入校园普法工作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土壤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信息网络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作为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六条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配合;相对人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并公开曝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依据校规校纪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的,处100元罚款;违反规定鸣笛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载物的,处30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的,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闯红灯的,处1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侵占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3000元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随地吐痰、便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随处张贴广告、涂写刻划,占道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破坏公共设施及附属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赔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礼德教育培训,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和礼德培训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和礼德教育培训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